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聲-412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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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昭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潘昭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理體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5日 113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第14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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