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4129-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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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113年度執字第154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7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36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