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聲-413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160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美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附表所示2罪,係經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無存在2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53條,逕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38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分別係犯施用第一、二級、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35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