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4139-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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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下稱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蔡沂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方在 其等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1C工作室內扣得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碎紙機1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7萬5,000元,後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前開物品,被告蔡沂珊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已經確定,惟共同被告張政峰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則前開物品是否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所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洗錢有關之款項,而應另行宣告沒收,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在本案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