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聲-414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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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及共犯,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尚有1名年幼子女及有孕伴侶須照顧,故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係因故受傷無法工作,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實屬偶發性犯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已知錯反省,絕無反覆實施之虞。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或收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手機丟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僅係偶發性犯罪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明顯有別;另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及共犯,暨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等節,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從而,繼續羈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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