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聲-414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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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甚低、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16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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