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15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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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之指揮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卻遭檢察官駁回聲請,並令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與上開2次犯罪期間達13年之久,不可謂頻繁,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有違比例原則。又聲明異議人入監前從事防水止漏工程,時刻敬業珍惜工作,已滴酒不沾,目前尚有承包防水止漏工程施作中,入監執行恐致延誤而停工,若此豈非違背鼓勵更生人積極向上本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指揮之執行,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駁回而於110年1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於113年9月27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訊問並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其陳明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人陳明:我近年來已積極戒酒,且努力工作,因外面工作已稍有成績,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①100年2月間、②105年6月間(嗣經執行通緝),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拘役或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仍於108年12月間,第3次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聲明異議人欲隱瞞其另案遭通緝情事,向警方冒稱其兄長之名義應訊,並在警方調查筆錄等11項文件上偽造其兄長之簽名及指印,嗣受本案判決如上。審酌聲明異議人因①、②案件,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及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案執行通緝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聲明異議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同罪質之酒駕犯罪。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本案為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酒駕並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卻假冒其兄名義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傢禍他人,足徵聲明異議人酒駕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如不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亦足認第①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綜合考量審酌,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以對聲明異議人產生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序,應予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其工作生活養家情形,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倘聲明異議人顧念其家庭,當應在前次酒駕犯罪受罰後,及時悔改,聲明異議人卻一再酒駕,危害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若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綜上,應予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批示核可,而於當日發監執行。且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①、②2次酒駕前案紀錄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新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113年9月27日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另執上開生活及工作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 行指揮之處分,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成為檢察官審酌准以易科罰金之條件,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自無必然直接關聯,無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自難單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