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聲-415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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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城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潘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468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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