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聲-4155-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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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健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健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4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熊健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①112年3月19日 ②112年3月21日 ③112年3月25日 ①112年3月18日 ②112年3月21日 ③112年3月24日 ①112年3月18日 ②112年3月20日 ③112年3月21日 ④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2號 (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 2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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