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聲-415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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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03/08 112/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4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2/07/07 113/07/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6 113/09/09 得否易科 罰金 是 否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7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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