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聲-416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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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宥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賴宥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所附之本院刑事庭函、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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