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聲-416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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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拘役85日、8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165日,亦應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其未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外,其餘情形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7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經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本院亦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顯係誤解法律之相關規定,無足憑採。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45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8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83號 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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