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聲-416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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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雲(下稱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其他共犯之手機已經查扣,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637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次數達10次,收款地點遍布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故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堪稱相當,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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