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17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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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益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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