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聲-4172-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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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263(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准予發還AB000-A11226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B000-A112263所有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係因做為證物進行鑑定經鈞院扣押在案,如已蒐證完畢,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 112263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以利本院送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現鑑定人業已完成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科研字第1136132653號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一第337至346頁)。故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