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聲-4174-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 罰金3,000元 罰金9,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3年4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0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7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