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417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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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00元+6000元+7000元=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7000元+7000元=14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劉益宏所犯前述3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5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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