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聲-417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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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守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守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守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江守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