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聲-417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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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0號、113年度執字第15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犯妨害自由罪,及於同年8月13日犯竊盜罪,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犯罪手段與造成之法益侵害均不同,參酌其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林文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無)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7/17 112/08/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1號 判決日期 112/12/2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應予更正) 113/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5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7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6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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