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聲-4181-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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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丞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113年12月5日固於調查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而,其於該表下方另記載其尚有另案,請檢察官同予合併等語,有該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是否確有請求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顯屬不明。縱認受刑人當時有請求之意,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尚有另案待判決,請與另案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