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聲-418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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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情節均有別及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7日及113年7月5日,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96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66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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