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聲-418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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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113 年度執緝字第20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6年),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 月、編號3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與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受刑人所涉及者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行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53、59、6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   鍾佳燕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年(共6 次) 有期徒刑3 年(共4 次)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年2 月(共3 次) 有期徒刑5 年4 月(共2 次) 犯罪日期 (民國) 109 年9 月27日至11月23日 111 年9 月25日 110 年8 月3 日至11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5709 、35710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67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7200 、37201、37199 、38754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136 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11月16日 112 年3 月17日 112 年4 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136 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4 月26日 112 年8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5548號(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8714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1479 號(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1 月9 日 111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485 、1399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937 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157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6 月28日 112 年9 月8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937 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157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0107 號 113 年度執字第2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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