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聲-418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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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 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按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明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次按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雖明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惟刑法第85條第2項另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同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受刑人於106年12月1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4年10月4日)經裁判確定至今已逾7年,符合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業已超過行刑權之時效期間,爰請法院撤銷罰金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刑權之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受刑人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一部及執行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案),前開第1案至第6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10月6日起算至117年6月4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頁)。  ㈡受刑人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7案);而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0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下稱第11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經受刑人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7案至第13案所示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17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6月4日期滿,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頁)。另第11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無與他案數罪併罰情形,故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1案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就該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以107年度執新字第128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20年10月5日起算至124年4月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接續南投地檢署106執1441號指揮書後執行,並與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更換指揮書」等語;併科罰金部分以107年度執新字第1287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24年4月5日起算至124年5月2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接續本署107執1287(有期徒刑)號指揮書後執行,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等語,上開二指揮書於107年1月16日由受刑人分別簽收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8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17、119、125、127頁】。  ㈣嗣上開甲案及乙案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確定,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就乙案以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17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6月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係臺中地檢署106執更1625、107執1287、4307、107執助981號等指揮書各罪定刑,註銷前開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本署107執更655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請通知臺中地檢署更換107執1287號之1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接續本件之後執行」等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就受刑人第11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以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2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25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7月2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註銷原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南投地檢署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上開指揮書並於107年11月13日由受刑人簽收在案,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5、141、145頁,本院卷第9-59頁)。  ㈤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及第11案併科罰金 刑部分,係先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第11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受刑人自117年6月5日起,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部分至125年6月4日,嗣受刑人自125年6月5日起,始接續執行第11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至125年7月24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受刑人於第11案判決確定後,並無不執行刑罰而停止進行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又檢察官於第11案判決確定後即已製發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該案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後所發之執行指揮書均已註明係接續有期徒刑之各案執行,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檢察官依更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裁定,及第11案併科罰金刑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執行順序之裁量尚無違法情形,而以執行指揮書記明接續徒刑部分執行亦無時效消滅問題,並非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稱「未執行」之情況,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就受刑人第11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執行命令,並 無聲明異議所指逾越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依據前開執行指揮書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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