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聲-4189-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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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縱共同被 告間之供詞互有歧異,且被告自承有刪除之前與共同被告間之通訊對話紀錄,亦難謂係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且致有證據保全之危險;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亦未曾因詐欺罪而被判決有罪,自未可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復以被告之子甫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而患有心室、心房(誤載為「新房」)中隔缺損之疾,需全天候照顧,現家中僅被告配偶一人照顧幼兒,心力交瘁,急需被告返家照料幼兒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被告確實已無再行犯罪之可能;又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已有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謂存有有礙審判之進行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三、惟首就被告甲○○固已坦認本案大部分犯嫌,但仍有部分涉案 情節或因避重就輕,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顯見歧異,且被告於犯行遂行期間即刻意刪除與共犯間經由通訊軟體之所有對話紀錄,該等行為顯見其於犯行實施時即有意刪除涉嫌本案之相關罪證,當合於湮滅罪證之要件;其次,被告於112年6月間起即已開始進行本案犯嫌,俟113年10月間始被檢、警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施行犯嫌之期間長達約1年4月,且其等犯行並致多有40多人受害,被害金額亦累計至4千多萬餘元,受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亦鉅,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之間,各自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配合,組織甚密,縱被告甫出生之子有待其照顧,亦應無礙於犯行之遂行,是以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即見其或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財犯行之虞;是以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其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羈押。至被告急需返家照料獲病幼兒以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乙情,雖其情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該等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事由均不相牟,自不得依此規定而有應行具保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以及非予羈押即難以進行審判與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羈押之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