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419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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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1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為提供詐騙集團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願意繳納罰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曾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07/01至110/07/02 111/06/23至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判決 日 期 112/01/12 113/10/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2/02/20 113/10/03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02號(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7201號,由本院逕予更正)(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31號之6)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0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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