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聲-420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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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秀瑜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瑜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潘秀瑜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意旨有誤部分逕 予更正)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前某日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3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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