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聲-420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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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郡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黃怡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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