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聲-420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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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4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啓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啓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具狀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鐘啓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3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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