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聲-4210-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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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瑞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59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13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13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1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00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4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587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執更字第3564號,執行至114年1月3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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