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聲-4213-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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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承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