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聲-421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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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𡍼茛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668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7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𡍼茛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𡍼茛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5日 112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8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8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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