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聲-422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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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慶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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