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聲-4228-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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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立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立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立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1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42號 (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