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聲-4229-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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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且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0年4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私行拘禁罪、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年4月(3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日、99年4月4日 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99年4月8日 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15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6日 10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1日至99年4月12日 99年4月19日至99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1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