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4231-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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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寶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寶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寶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及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戴寶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5日至7月12日 113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得否易科 罰金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