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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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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