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聲-423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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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鄭雅云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聲 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雅云遭被告沈岳樑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爰請求發還2萬9985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0時47分許匯 款2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指揮黃念祖前往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上手等情,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判決認定在案。惟聲請人遭詐款項未經扣押,自無發還扣押物可言。又聲請人如認有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向辦理刑事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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