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聲-423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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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中。承審該案之法官方星淵(下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開庭前,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詢問是否提供上游,並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告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向表示不贊同。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之表達方式和內容已經明顯傳達對於本案有罪心證之形成,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亦無法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命法官係負責主導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於開庭時確認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令檢察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確認,復確認雙方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方式、範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予以說明,再彙整雙方之意見擬定審理期間應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而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 詢問是否提供上游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00分16秒以下,朗讀案由並進行人別訊問後,於錄音檔案1分17秒以下因等候公設辯護人到庭,先行詢問聲請人:「你這段期間還有被警察提出去幫忙找上手嗎?」;「這邊你可能再跟公辯討論,…只是說要能夠找的到上手,要幫忙查緝上手,減的刑度更高,我是希望說你有供出上手的地方,欸,公辯有跟你討論過嗎?」等語,並經聲請人答覆稱已與公設辯護人討論過,但並未討論到供出上手之部分等情(見錄音時間01:13至02:42處,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僅係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行確認聲請人是否與辯護人就本案有無主張供出上手之量刑事由進行討論,並善意提醒聲請人注意主張此一減刑事由之可能性,已期能更全面顧及聲請人之利益。此部分提醒既非餞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程序,其內容未觸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評價,且觀諸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之上揭語意更無勸諭聲請人認罪之意思,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㈡又就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告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 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向表示不贊同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於錄音檔案12 分18秒以下,係因聲請人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提問:為何檢察官於偵查一年半之久才起訴本案等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錄音檔案12分43秒始稱:「只要是否認犯行,他們(指檢察官)就會加倍慎重,…刑法第57條…甚至偵審自白可以減輕這麼多…因為自白快速,耗損掉的司法資源很低…他就是說,你有你的權利,可是減低多少,也是檢察官他起訴上也要綜合考量,當司法資源耗損的相對多的時候,那就是看你在院方這端,耗損多少司法資源,去做一個整體的裁量,這就是當年為什麼有偵審自白的適用…。所以說檢察官其實是為了想知道你的陷害教唆有沒有理由,他很慎重地去把周邊確認起來,如果今天真的往陷害教唆的方式的話,我覺得他應該早就處理掉,可是就是因為他已經很慎重的覺得這邊還沒到幾乎無從拒絕的程度,所以他就整批起訴上來,那司法資源的耗損也是體現在這個區塊,所以說,你要不要繼續去主張陷害教唆,絕對都是你的權利…。」等語(見錄音時間12:43至16:20處,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語氣均稱平順、自然,且訊問過程並非持續要求聲請人認罪,而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疑問詳加解惑,並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所理解的角度,盡量白話地將一般案件於偵查乃至審判實務處理之情形及見解分析予聲請人知悉,同時於前揭對話中數次告知聲請人有否認犯罪之權利,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19分00秒固稱:「可是有的時候我們就是要求你不該做,第一,你有未遂,第二,公克數還不算高,你要不要連,我不知道會不會,如果說在沒有偵審自白的情況下,你沒有耗損司法資源的情況下,我還可以考慮,因為你沒有偵審自白,我還可以拉個59的可能,可是如果你要耗費到三個法官一起審的話,我59就沒辦法幫你,我只想解釋法律,辯護人你可以幫我跟他解釋什麼是59條嗎?」等語,提醒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刑法第59條之主張及適用可能性,而對於聲請人仍表示仍要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之答辯後,即請聲請人就本案之答辯要旨為進一步說明(見錄音時間19:15至19:58,本院卷第25頁),並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本案偵查作 為有何達到陷害教唆之情節後,指揮書記官將聲請人之答辯 均紀載於筆錄上,嗣後僅於錄音檔案28分35秒至28分46秒再度詢問聲請人:「所以你不主張刑法第59條囉?」經聲請人表示不主張後,即接續進行系爭案件準備期日相關程序(見錄音時間28:44至28:46,本院卷第30頁),亦即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詢問有無要聲請調查證據,而於請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之答辯提出證據方法時,亦同意聲請人聲請傳喚兩位證人作為證據方法,之後更進一步就聲請人所為答辯內容,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上揭過程中並未持續要求聲請人考慮認罪,係依法進行準備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無違,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核閱無誤,自無任何指揮訴訟不當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發生。  ㈣觀諸系爭案件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全部法庭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說明過程中均讓聲請人充分陳述、提出疑問,未有打斷或阻止其發言或提問之情形,針對聲請人提出之抗辯及疑問,更以深入淺出的方式,以包括分享自身經歷等方式多方舉例說明,且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消化及理解前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對系爭案件之分析及說明後,再行與聲請人確認其答辯方向,並就其答辯與卷內事證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不盡相符之處闡明訊問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立法意旨無違,且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依據卷證資料及現行實務見解、經驗法則表達對聲請人答辯之疑點,確有所本。綜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本案之程序進行,難認已有預斷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受命法官對於準備程序之進行,如前開說明,係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是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因其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及其主觀上之臆測,要非屬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本件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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