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科證人罰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聲-4242-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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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之戶籍地之受僱人收受及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於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點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內)。 四、惟聲請人另就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9A之 地址送達證人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到庭,經證人居所地之受僱人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其後遭該居所地之受僱人退回傳票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點名單、證人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內),難認改期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證人是否確實知悉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應前往作證乙節,實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