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聲-4243-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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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1 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被訴妨害 自由部分,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其係因未接獲開庭傳票而未到庭,故無逃亡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張淑菁離婚分居,並無碰面機會,無再犯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時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於113年12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公訴人之意見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暨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後,予以停止羈押。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未遵期到庭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條件 1 禁止對張淑菁、張瑀庭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張淑菁、張瑀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遠離張淑菁、張瑀庭之住居所與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