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聲-4244-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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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賴孟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發還賴孟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時,其函覆表示本案手機已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送審時,隨案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 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時,其函覆表示本案手機已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送審時,隨案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受理在案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上述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案手機自應發還聲請人,且目前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本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