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聲-4246-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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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正道之受任人朱永宇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惟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40號被告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判決,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全部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