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聲-4247-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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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