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425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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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霖 具 保 人 林杰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杰翰因受刑人顏宏霖妨害風化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確定。嗣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36號之35,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2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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