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聲-425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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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恩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恩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恩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恩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商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6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2405號 113年度智簡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2405號 113年度智簡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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