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4254-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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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海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海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海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海汛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江海汛所犯前述2罪,分別係賭博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又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1年4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就罰金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