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聲-426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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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精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精武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先後與同一 共犯分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紅銅線,價值非微,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罪罪質及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然被害人及渠等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該行為本質上屬於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之自傷行為,未實際侵害他人權益,與其上開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間,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獨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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