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聲-4267-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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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培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培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培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黃培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稱請合併定較輕之刑,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培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24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97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