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聲-4268-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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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愷侖業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且手機已遭扣案,並無滅證之虞;案發當時之所以會有衝撞警車行為,係因警方並未表明身分,而將警方誤為仇家才有倒車逃離行為;被告父親身患三高等疾病,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無逃亡之風險;況被告業已供出上手,與上手已經處於對立狀態,更無勾串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證後,認涉犯販賣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裁定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00弄00號,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再度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