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4269-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莊員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員彰於偵查過程中,已就記 憶所及詳實陳述,而無避重就輕、推諉缷責之情,況且,本案證物業經扣押在案,相關案情當已釐清,足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案既已起訴,案情應已明朗,實無理由於案情明朗後,處以更嚴格之強制處分。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免予禁止接見接信之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2號審理(下稱本案),承審之受命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劉謹碩、胡天祈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瑋鋒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為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使用之手機,且所述情節與共犯間顯然矛盾,歷次所述情節亦有不一,再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復有前開滅證之情形、及經拘提始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前已有經 拘提始到案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胡天祈所述並不一致,且衡諸被告供稱:與胡天祈聯絡所使用之電話及存有被害人住處地址、照片之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同案被告胡天祈供稱:我跟被告是用Facetimes聯繫,我怕影響朋友,所以已經把對話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7至62、71至76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天祈間,確曾為規避查緝、脫免罪責,而有滅證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在日後審理程序中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同案被告胡天祈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犯行涉及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甚重,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之裁定,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